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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成功案例——第201120457586.6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例

2019-11-12

  商专知识产权代理201120457586.6号专利权人参加专利无效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了商专知识产权的答辩理由,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下为无效决定书正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无导丝辊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457586.6,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吴文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包括纱架单元、浆丝单元和并轴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纱架单元与浆丝单元直接连接,所述浆丝单元的末端设有浆轴,若干所述浆轴置于并轴单元的前端,并轴单元的末端设有特宽幅织轴,所述浆轴的门幅为2700mm。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纱架单元与浆丝单元之间设有一网状导丝筘,导丝筘为板形结构,所述导丝筘上设有多个瓷眼。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并轴单元包括若干浆轴、若干并架和一特宽幅织轴,所述特宽幅织轴的门幅为3600mm。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浆轴共设有14只,每支并架上均设有上下两只浆轴采用上下两层的双层结构。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纱架单元包括纱圈架和多个纱圈,所述纱圈架为旋转设计。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浆丝单元包括浸浆辊、分离辊、烘干装置、锡林、浆轴和机座,所述分离辊共设有五根,所述分离辊内通有冷水。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装置采用宽度大于2700mm的宽幅烘箱,所述宽幅烘箱包括烘箱主体和设于烘箱主体上的箱盖,所述箱盖包括位于中间的固定块和两侧的活动块,两活动块与固定块之间通过合页分别连接,两活动块与固定块的表面通过弹簧分别连接。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辊与烘干装置之间设有一分层筘,所述分层筘下方的机座上设有凹槽,所述分层筘上接有升降装置,所述升降装置控制分层筘在凹槽内的升降。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无导丝棍的特宽幅纺织前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锡林为门幅大于2700mm的宽幅锡林,所述锡林由10mm钢板制成,并由车床车去外层的5mm。”

针对本专利,吴江市圣星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01年12日,公开号为GB1016597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刊登于出版日期为2007年01月的期刊《纺织机械》,名称为“SPR700型喷气织机通过科技成果坚定”的期刊文章复印件,共1页,该复印件页面上标印有:《纺织建材》,第34卷第1期,2007年01月,第63页;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中国纺织报于2010年06月22日刊登的文章“丝普兰SPR700高性能喷气织机再次升级”的网页版复印件,共2页;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2014年04月10日公证的关于吴江市佳福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实际情况的(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7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证据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2014年04月10日公证的关于证人李承清出具的证言的(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70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所述浆轴的门幅为2700mm”,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公称筘幅为360厘米的织机,而当筘幅为360厘米时,其浆轴门幅必然不小于270厘米,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5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者5公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直接揭示,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6增加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7-9增加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证据1与证据2或3,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容易想到的,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6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请求人于2014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证据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证据2’: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纺织器材》的封面页、目录页和第63页的复印件,共4页(与证据2合并为证据2);证据3’: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中国纺织报》的复印件,共2页(与证据3合并为证据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9中包含了技术特征“特宽幅织轴”,其中“特宽幅”所指示的尺寸范围不清楚,且说明书仅给出了“特宽幅织轴”的门幅为3600mm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他长度的门幅能够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上述限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5-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0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反证1:江苏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12页;反证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2014年07月17日公证的关于在互联网上访问网址http://www.cnlongde.com/index.htm过程及内容的(2014)苏吴江证民内字第21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反证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2014年07月17日公证的关于在互联网上访问网址http://www.t-techjapan.co.jp/cn/过程及内容的(2014)苏吴江证民内字第21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9页.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3证明了3600mm的织轴并不是一定对应于2700mm以上的浆轴,证据2和证据3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浆轴的门幅为2700mm”,且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传统的窄幅纺织前道系统,本身就不需要导丝辊,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2)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5公证内容的真实性;(3)权利要求2-9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08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4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于普通的布其筘幅3600mm时,浆轴门幅必然不小于2700mm,浆轴门幅宽度不可能小于筘幅宽度很多;(2)证据4和证据5结合,能够证明吴江佳福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先于本专利申请日投入使用,且“特宽幅”无明确限定;(3)权利要求3-9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特宽幅织幅”是相对于普通宽度布匹的普通织轴而言,3600mm的特宽幅织轴是特宽幅织轴的一个具体实施例,权利要求1、2、5-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14年0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12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请求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2、5-9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记录了如下事项:请求人当庭明确了如下内容: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5-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5公开,也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4、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对反证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证2和3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未能出示证据2、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了如下事项:对证据1的真实性、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和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证据4、5属于异地公证,不符合江苏省司法厅的规定。当庭出示了反证1-3的原件。

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共5页),专利权人再次重申了口审中的观点,坚持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1.证据认定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和3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虽然证据2和3上复印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章,但请求人在提交请求和意见陈述时提交的是证据2和3的复印件,始终未能提交原件,也未能提交证明证据2和3真实性的其他佐证,因此,证据2和3的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4和5是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和5的原件,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5属于异地公证,但作为符合规定规格和形式的公证文书,其公信力能得到国家公证机关的保证,在没有其他反证能证明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4和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证据4和证据5结合,能够形成完善的证据链证明被公证机器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5的形成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证明被公证机器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情况,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在2014年4月10日公证了吴江佳福纺织有限公司具有一台机器设备,证据5在2014年04月10日公证了一份证人证言,在证言中证人描述了吴江佳福纺织有限公司车间的生产设备是于2011年5月从日本津田驹购买的整浆并机器,以证明证据4中的设备的公开使用日期。但是,证据4的照片仅涉及了该机器设备的外观和形状,并没有涉及该机械设备的具体尺寸、型号、购买日期等具体内容,证据5为证人的主观意见,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公开日期的情况下,仅凭证据5的主观证言不足以支持请求人有关证据4中机器设备的公开使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主张。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地范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9包含技术特征“特宽幅织轴”表述不清楚,同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5-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经查,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5段记载了:本专利中的“特宽幅织轴”适用于宽度较大的布匹的纺织,例如用于制作床单、窗帘等物品的布匹的纺织,其“特宽幅”的含义是相对于现有普通织轴门幅而言,用于减少喇叭形开口,从而不需要使用导丝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清楚理解“特宽幅织轴”是相对于本领域普通织轴门幅而言的一个更宽的概念。其次,在说明书第0009、0024-0027段,给出的特宽幅织轴的门幅为3600mm的实施例,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理解织轴门幅的合理数值范围,使得在该数值范围内的织轴也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2、5-9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特宽幅织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纺织前道系统,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所述浆轴的门幅为2700mm,但是证据2和证据3都公开了浆轴门幅不小于2700mm,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2、或者证据1和3披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证据2和3的公开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技术上的分析。经查,证据1经纱上浆及整经设备,包括经轴架2、上浆筘7、上浆装置3,经轴架2与上浆装置相连,上浆装置3的末端连接有第一干燥室4、第二干燥室4a和干燥筒4b,在干燥筒后端设有轴5,数个轴5平行放置,从这些轴上拉出的纱线卷绕到将要用于织机上的一个经轴6上(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2栏倒数第9行织第3页第1栏第10行、附图1a-2)。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经轴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纱架单元”,“上浆筘”、“上浆装置”以及“第一、第二干燥室和干燥筒”相当于“浆丝单元”,“轴5”和“经轴6”等相当于“并轴单元”,“轴5”相当于“浆轴”,“经轴6”相当于“织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织轴为特宽幅织轴;(2)浆轴的门幅为2700mm。证据1还公开了经轴和浆轴的宽度在104-135cm之间,由此,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经轴和浆轴宽度在常规范围内的经纱上浆和整经设备,没有给出设置特宽幅织轴和浆轴以便减少在大宽度布匹生产中的纱线喇叭口过大的技术启示或技术教导,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采用特宽幅织轴和大宽度浆轴,有利于减少大宽度布匹生产中的喇叭口,从而无需使用导丝辊防止纱线磨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9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5所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证据2-5的公开内容不能作为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9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三、决定维持20112045758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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