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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成功案例——第2012203867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例

2019-11-12

      商专知识产权代理201220386708.1号专利权人参加专利无效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了商专知识产权的答辩理由,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下为决定书内容:

本无效宣告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3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短距离宽幅并轴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386708.1,申请日为2012年08月07日,专利权人为“吴文容”。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短距离宽幅并轴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并轴机和并轴架,所述并轴架上放置有多个浆丝盘头,所述并轴机上设有织布盘头,所述并轴机与并轴架之间的距离为4m~7m。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短距离宽幅并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并轴机与并轴架之间的距离为5m。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短距离宽幅并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并轴架上的浆丝盘头为双层结构放置。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短距离宽幅并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织布盘头的门幅为3.6m。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短距离宽幅并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浆丝盘头的门幅为2.7m。”

针对本专利,吴江市圣星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2014年03月27日公证的关于浙江鑫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XZJ200型整浆联合机和XB150型并轴机设备情况的(2014)浙长证字第34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2014年03月27日公证的关于对臧国琪进行询问情况以及相关证明的(2014)浙长证字第34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2014年04月10日公证的关于江苏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一台机器设备情况的(2014)苏相证字第7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生产的需要可作出的调整,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6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4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买方为浙江鑫涛轻纺有限公司、卖方为苏州四纺科技有限公司的购机合同,盖有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印章和浙江鑫涛轻纺有限公司印章的浙江鑫涛轻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页以及由长兴鑫涛轻纺有限公司付给苏州四纺科技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7页;证据5:需方为长兴丽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祝清)、供方为建湖县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周炳荣)的产品供销合同的传真件复印件并盖有供方印章,由周祝清与周炳荣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并轴机交货之前的设备搬迁协议及由长兴丽伟纺织有限公司付给建湖县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9页。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宽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宽幅”所指示的尺寸范围,也无法明确“宽幅”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部位或组件,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织布盘头门幅为3.6米、浆丝盘头门幅为2.7米、并轴机与并轴架之间距离为4-7米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悉在上述数值范围之外,能否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以证据4、5为依据,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5中明确规定最大幅宽为3.6米。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0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和2的证明效力存疑,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2)在证据1和证据2本身证明效力存疑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08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4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出租方为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浙江鑫涛轻纺有限公司的租厂房合同复印件,共1页;证据7: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其名称的声明复印件,共1页。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证据6与证据2结合,能够证实鑫涛公司在2012年02月完成厂房入驻,证据7用于证明证据6中的“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即为证据2中的“长兴华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3)证据1结合证据2足以证明证据1中的设备的使用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反证1:供方为盐城市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为吴江圣星纺织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供方为盐城视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为圣星整浆并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宽幅”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得到了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反证1用于佐证证据5不应被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14年0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12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请求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浙工商)名称变核内[2013]第075134号复印件,盖有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共1页;证据9: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长工商]名称预核和字[2003]第86号复印件,盖有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共1页;证据10: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浙工商)名称预核内字[2008]第037572号复印件,盖有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共1页;证据11:由浙江鑫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其员工臧国琪的的死亡证明,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请求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明确了如下事项: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新颖性,其他与请求书一致。当庭出示了证据1-3、6-7的原件,盖有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印章的证据4中变更情况登记页的复印件,未能出示证据4其他部分和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了如下事项:对证据1-3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6-7超出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证据8-11超出举证期限,并且和长兴鑫涛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于2014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重申了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观点,并认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10,请求人关于名称变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合。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地范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包含技术特征“宽幅”表述不清楚,同时说明书仅记载了“织布盘头的门幅为3.6m,浆丝盘头的门幅为2.7m”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他“宽幅”数值是否能够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从而造成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宽幅”是一个相对概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宽幅是相对于“1.78m窄门幅浆丝盘头”而言的,且织布盘头的门幅不特指为3.6m,在门幅为3.55m,甚至3.1m时也可以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表述清楚,且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经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第0002-0006段的记载,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使用常规浆丝盘头并成3.6m织布盘头时,占用场地较大、纱线易磨损的问题,采用“宽幅”并轴系统,以期望减少场地占用以及纱线磨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明确“宽幅”是相对于现有技术中常规1.78m的浆丝盘头的门幅而言,采用相对于常规的浆丝盘头门幅宽的浆丝盘头门幅,以期在减小并轴机与并轴架之间的距离以及纱线的开口角度的情况下,仍然能够与较宽的织布盘头相配合,从而减少场地占用以及纱线磨损,故“宽幅”含义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宽幅”的尺寸范围及指代部件的部位;其次,在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了浆丝盘头门幅为2.7m的技术方案,其相对于常规的门幅为1.78m的浆丝盘头即为一种“宽幅”并轴系统,而且,根据说明书第0015-0018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测浆丝盘头在2.7m左右的一个范围内、相对常规门幅尺寸较宽的情况下,同样能够采用本专利所记载了4-7m的较短距离并轴系统且不会造成纱线开口过大的问题,故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宽幅”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2能证明XZJ200型整浆联合机和XB150型并轴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其中,证据1的照片中包括一张“Φ800不锈钢焊接式烘筒”铭牌照片,公开了制造日期,并且证据2的证人证词能证明证据1中设备的购买日期以及使用日期,证据2结合证据1可以确定证据1中公证的设备使用公开日期先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1中设备的购买日期,从而证明证据1的设备已经被销售公开的事实,证据5用于证明KS-150型并轴机的购买日期以及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的变更登记页盖有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印章,其它内容虽然是复印件,但发票都有编号,可以查询,证据5的合同是传真件加盖供方印章,该传真件是需方传给供方,因此只有一次传真号;证据6-11不属于新证据,而是针对证据1-2中公证内容的佐证,其中,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明鑫涛纺织在2012年02月入驻其租用的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厂房,证据7证明证据6中的“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即为证据1中的“长兴华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据8-10以及证据4中的变更登记情况用于证明鑫涛纺织、鑫涛轻纺以及长兴鑫涛是同一主体,证据11用于说明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的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4中盖有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的公章的变更登记情况页,而证据4的其它内容并未提交原件,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作为政府部门,其公章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为伪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中变更登记情况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其它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5中盖有建湖县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未提交证据5中其它内容的原件,但合同传真件并未提交原件,仅盖有建湖县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能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故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证据1-2均为公证书,请求人出具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中并没有任何涉及其公证的两台设备(XZJ200型整浆联合机和XB150型并轴机)的具体使用日期,而证据2是一份证人证词,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同时证人声称的设备名称为“XZJ200-220整浆联合机”以及“XB150C-360并轴机”,与证据1中的设备型号不完全一致,由此,根据证据2公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确认证据1中公证的设备的公开日期;而证据1第13页第2张照片铭牌上显示的制造日期是“Φ800不锈钢焊接式烘筒”的制造日期,其仅是XB150型并轴机的一个部件,并非证据1中XZJ200型整浆联合机或XB150型并轴机的制造日期,且设备制造之后还涉及储存、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其制造日期不足以证明设备已经被使用公开;而证据4除变更登记页以外的部分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用于证明证据1中设备的使用公开;证据4中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证据8-10用于证明浙江鑫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6-7用于证明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鑫涛轻纺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关系以及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据11用于证明浙江鑫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情况,均未涉及证据1中机器设备的公开日期,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1中的设备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使用公开,合议组对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公证的照片中机器设备的公开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1所涉及的设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从而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主张:证据3证明了苏州杰尓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内的一台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其中证据3第4页第2张、第5页第1页的铭牌标记有:“MFD: AUG 02”;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1、2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认为证据3只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其次,权利要求4和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维持201220386708.1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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