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4223896。
法定代表人:何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艳华,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社区环坑路8号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M1XJ5U。
经营者:王朵朵,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案件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店招名称,变更后的店招名称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是接手别人的店铺的,因为该店铺之前一直是用”人人乐”门头,所以被告也一直这么用,后来接到原告通知之后就更改了。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为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44020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室外广告、广告宣传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第889157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
原告提交了《荣誉证书》、《2019年深圳500强企业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深圳500强企业第100位》、《十大商业连锁品牌人人乐》、《人人乐2017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人人乐2018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等,以此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地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原告使用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2021)湘株炎民证字第230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委托的人员于2021年5月1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门牌号为环坑路17号101“人人乐超市”(营业执照显示为“东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该店铺门头使用了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图形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前述标识侵犯其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店铺是其经营,且于2021年9月份已更改门头招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无发票)、公证费(有发票)等。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等。
法院认定与分析评述
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经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该些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一、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21)湘株炎民证字第23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等,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店招“人人乐”与原告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综上,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经营者:王朵朵)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经营者:王朵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东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经营者:王朵朵)负担8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其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建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