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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阿玛施AMASS””商标维权成功

2022-11-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中泰国际广场第二层2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应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少婷,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少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原告于8月25日申请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在其淘宝店铺“阿玛施代购专员”首页正上方显著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字数不少于150字,字号不小于四号字,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哥弟GIRDEAR”品牌源于中国台湾,创始于1977年,旗下目前包含“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丽米儿Limil”等系列。经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和优质的市场表现,该品牌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3074655号“哥弟GIRDEA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施复元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获得施复元名下所有商标及品牌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享受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严重影响原告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哥弟GIRDEAR”品牌源自中国台湾,创始于1977年,旗下包括“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丽米儿limil”等系列品牌、注册商标。其中,第5597510号“

”(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施复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品牌及注册商标经多年在中国服装市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喜爱。2006年,第3074655号“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施复元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获得施复元名下所有商标(含前文所提及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商标权的排他使用许可,并被特别授权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施复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施复元予以追认原告在签署日前所实施的授权委托书上提及授权内容的行为。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在“公证云”平台(×××.com)上注册了公证云账号“gzy1377992****”(注册人:蔡双双),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公证云”平台“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计算机(虚拟机),搜索、浏览了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阿玛施代购专员首页”店铺,并选择了其中标题为“哥弟阿玛施新款女装专柜正品官网2021春季气质轻奢羊毛呢外套西服”商品1件并予以购买,实付款188元,同时进行取证操作、保全证据,取得在线录像、屏幕截图文件,“公证云”平台将上述文件存为证据文件,经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公证处保管。蔡双双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公证处于3月15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编号为“YT5304246584884“(圆通速递)的邮件(即前述购买1件商品的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结束后由公证员对证物进行密封,编号:202100003847。上述过程中,蔡双双(公证云账号“gzy1377992****”)通过“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公证云”平台将上述照片文件存为证据文件,经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公证处保管。同年3月24日,“gzy1377992****”账号(注册人:蔡双双)通过“公证云”平台“见证实录”功能,再次登录到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虚拟机),察看前述购买1件商品包裹的订单、物流信息,同时进行取证操作、保全证据,取得在线录像、屏幕截图文件,“公证云”平台将上述文件存为证据文件,经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公证处保管。同年3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2411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件显示前述浏览、购买商品的淘宝网店铺名称为“阿玛施代购专员”,主营“阿玛施哥弟新款女装官网春季...”,卖家为“曾少婷”;其中已公证购买的1件商品,标题为“哥弟阿玛施新款女装专柜正品官网2021春季气质轻奢羊毛呢外套西服”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188元,已交易成功23笔,累计评价298次;后经淘宝网披露,前述店铺卖家“曾少婷”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一致。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物拆封验视,可见快递包裹中有一透明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AMASS”标识,打开包装袋内有女式上衣1件,上衣有吊牌两副,其中一副吊牌上有“

”标识,该标识上方由中间为两条黑色的长方形,两侧为四个三角形组成的圆形图案,下方为英文字母“AMASS”,英文下方有一条弧线,弧线下方两端分别有黑色小圆点。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5597510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另一个吊牌为合格证,标注“企业名称:广东时尚服饰研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经比对,原告正品吊牌合格证标注企业名称:广东哥弟时尚服饰研发有限公司,地址与原告住所地一致。经当庭使用手机扫码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条形码显示:未找到相关的快递信息,而原告正品扫码结果与商品一致。同时经当庭查询案涉商品吊牌合格证显示的企业不存在。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商品不是正品,侵害其第5597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第559751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公证书、商标争议裁定书、(2021)厦鹭证内字第24118号公证书、淘宝网披露被告认证信息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施复元系第5597510号“

”等“阿玛施AMASS”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获得施复元名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商标权的排他使用许可,并被特别授权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施复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施复元予以追认原告在签署日前所实施的授权委托书上提及授权内容的行为,该许可、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利亦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诉侵权商品衣服与原告第559751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吊牌上使用的“

”标识,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

”标识与原告第5597510号“

”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AMASS”,且两者英文下均有一条弧线加两个圆点的装饰设计,构成相同。经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显示的信息查询,扫码结果与吊牌显示信息不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

”标识与原告第5597510号“

”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相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供了支付购买费188元的证据,虽然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发票,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该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照,原告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依法酌定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其理由如下:首先“哥弟”、“阿玛施”既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原告的商品名称,其中“哥弟”还是原告的企业字号,经过经多年在中国服装市场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同为服装经营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经营时间比原告晚,对经营相同产品的原告“哥弟”、“阿玛施”品牌、商品名称、企业字号应当明知,而其在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及销售宝贝链接使用“阿玛施代购专员”、“哥弟阿玛施新款女装专柜正品官网…”等文字,但其实际销售却并非原告的商品亦非原告官网,客观上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认定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分割了本该属于原告的商业交易机会,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的知名度、影响力经营的意图,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主观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本院现综合考虑原告的商誉及其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曾少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曾少婷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刘娟凤

审判员 张 武

审判员 朱 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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