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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维权成功

2022-11-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福,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与被告张继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张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张继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二、判令被告张继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ECCOSKOA/S)成立于1963年,是来自丹麦的鞋履品牌。其鞋类产品涵盖休闲正装系列、户外系列、运动系列、高尔夫系列和儿童系列;其他产品包括包袋配件、小皮件、鞋护用品等。ECCO已在全球99个国家和地区共有2250家ECCO专卖店和14000多个销售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25类上注册了包括但不限于第1064984号“

”,第208743号“

”,第1390135号“

”,第G782041号“

”,第G969825号“

”等注册商标。原告经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上述相关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冒用ECCO设计或近似设计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打击。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的平台上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继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已过授权委托期,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授权书》确定的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而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已远超有效授权期间。二、被告具有合理来源抗辩,作为一名小商贩而非厂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男鞋专木巨”店铺,于2022年4月初开设,开店至今口碑良好,不仅仅销售案涉商标商品,还销售其他多种正品鞋子。原告所购买的案涉商标产品系于案外人手中购买,案外人“金三角鞋业”系广州市当地一知名供货商,且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中多次强调自己的鞋子为正品鞋。若店铺有人下单,便直接由案外人发货,被告自始未见过鞋子。原告未发函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侵权事由,故被告直至收到法院文书时方知自己销售行为可能涉及侵权,亦于第一时间采取了下架相关商品的行为,申请了退店处理,关店减少了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被告作为一名刚刚接触服装行业的小商贩,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无侵权故意。三、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无合理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档案、授权书、ECCO中国官网截图打印件、经公证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书发票。被告张继福提交了被诉侵权店铺截图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390135号、第G782041号、第G96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90135号“

”商标注册人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足球鞋、帽子(头戴)、长统袜、短统袜、袜、腰带(截止)。

第G782041号“

”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截止)。

第G969825号“

”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至2028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类,包括尤其是高尔夫球鞋;服装及帽子;不属别类的上述各种产品的零部件及附加用品(截止)。

ECCOSKOA/S出具《授权书》,记载:ECCOSKOA/S持有在中国注册的附录所列ECCO相关商标,原告是ECCO品牌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ECCOSKOA/S授权/许可其在中国使用附录所列ECCO相关商标,原告作为ECCOSKOA/S在中国的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标有附录所列ECCO相关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冒用ECCO设计或近似设计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打击和处理,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出具侵权商品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或撤回诉讼,进行和解、调解等。原告在上述授权事项范围内有权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转委托给其单方指定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附录中包含第1390135号“

”、第G782041号“

”、第G969825号“

”注册商标。

2019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6738325号“ecc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的“ecco”牌鞋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且通过报刊、网络、活动冠名等多种形式对第686104“ecco”号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使得该商标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还提交了其ECCO中国官网、官方旗舰店、天猫女鞋旗舰店、天猫运动旗舰店、京东男鞋旗舰店、京东女鞋旗舰店等网络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述截图打印件中有第1390135号“

”、第G782041号“

”等商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网页截图打印件与相应的网页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43381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9月17日、9月22日、9月30日、12月16日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公证,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对网络购买被诉侵权物品的存证信息进行校验、察看,确认上述文件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为“男鞋专木巨”的店内,在首页店铺名称旁的图标为“

”,并有“已拼559件”“424人关注”等字样。店内有多款商品的链接名称及商品图片包含了“爱步”字样或“ECCO”标识,销售价格自325元至569元不等。购买其中一款名为“爱步特伦ECCO男鞋秋季男士皮鞋男中年人爸爸鞋子防滑软底减震防臭”,已拼8件,实际支付325元;购买另一款名为“爱步特伦男鞋ECCO秋季透气男士休闲皮鞋软底软皮套脚爸爸鞋一脚蹬”,已拼2件,实际支付325元,物流信息显示快递运单号为SF1135668092326的顺丰快递,发货地为广州白云石沙路。该公证书附有一公证实物。

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性完好,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运单号为SF1135668092326的顺丰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内有两盒鞋子,均无合格证等相关信息。两个鞋盒上均有“

”标识,两双鞋鞋底有“

”标识。原告明确该两双鞋子均为被诉侵权商品,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标识为“

”分布在鞋盒、鞋子上,“

”分布在店铺名称旁边,“

”为分布在鞋盒上,“爱步”分布在商品链接名称中。其中“

”及“

”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第G782041号及第G9698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爱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3091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拼多多官方客服回复邮件显示店铺名称为“男鞋专木巨”的经营者身份信息与被告一致,被告确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但在被询问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被告陈述其不清楚,并辩称发货人为第三方。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但无票据;主张公证费300元,提供了金额为300元,备注有“(2021)闽厦云证字第43381号”字样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情况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现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缴纳保证金提醒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2021年4月12日拼多多平台提醒,主要内容为商家已完成第一笔订单,提醒其缴纳保证金;二、销售情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仅成功交易了22件,其中带有“爱步”字样的商品链接有101条。三、与“金三角鞋业”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金三角鞋厂”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因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就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对上述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对其中显示的销售数据不予采纳,但对被告店铺内带有“爱步”字样的商品链接有101条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390135号“

”、第G782041号“

”、第G969825号“

”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其中第1390135号“

”注册商标档案记载的注册人“爱步鞋业有限公司”与第G782041号“

”、第G969825号“

”注册商标档案中记录的注册人“ECCOSKOA/A”的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注册人为同一主体。原告经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的有效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上述授权期限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关于原告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男鞋专木巨”商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亦确认其为“男鞋专木巨”的经营者,被告抗辩其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发货者的理由不能反驳原告对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为“男鞋专木巨”的经营者,并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图标及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及“爱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第1390135号“

”、第G782041号“

”、第G969825号“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鞋、鞋类为同种商品。涉案店铺图标“?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

”标识,以及商品链接名称中的“爱步”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

”标识与第G782041号“?

”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被诉侵权标识“?

”与第G782041号“?

”注册商标的字母构成排列相同,仅在字体上有所却别,构成近似标识;被诉侵权标识“?

”与第G969825号“?

”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经比对,商品链接中的“爱步”字样与原告第1390135号“?

”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字形上均相同,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虽然被告在链接名称上将“爱步”与“特伦”一并使用,但“爱步”位于商品链接名称首部,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且商品链接中还同时使用了“ECCO”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图标及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及“爱步”,并销售带有“?

”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90135号“?

”、第G782041号“?

”、第G9698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金三角鞋业”,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其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没有合格证等正规商品的相关信息,被告作为鞋类商品的销售商,主观上难为善意。且被告在店铺图标、商品链接及商品上多处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原告的授权,也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供货商明确的主体信息,故被告并未尽到一般销售商的审查义务,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300元,并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虽然未提交支付凭证,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根据原告的举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二是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图标、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中多处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且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度高,其主观故意明显;三是被告在其店铺图标上使用了“?

”标识,可推定其店铺内主营的为涉案侵权商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43381号公证书的附件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有销售大量商品链接中带有“爱步”字样的商品,结合被告店铺首页显示的已拼“559件”,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多;四是被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商品链接中带有“爱步”字样的商品价格在325至569元不等,销售金额较高;五是被告开设涉案店铺的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最迟在法庭调查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侵权时间较短。结合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6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继福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37.5元,被告张继福负担146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简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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