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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成功案例——第201430454913.1号外观专利无效案例

2019-11-12

商专知识产权代理苏州企业针对ZL201430454913.1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了商专知识产权的无效证据和理由,决定宣告ZL201430454913.1号专利权无效。

以下为决定书内容: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430454913.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跳绳手柄”,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邱雄。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第(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第(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76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认为:(1)证据1截图第19页的淘宝订单编号为634309629307884,成交时间20140429 17:35,订单编号为788764838930660,成交时间20140828 09:47,说明成交产品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从证据1中的截图21、截图22、截图27以及截图28可知,这几份截图均公开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跳绳手柄的近似圆柱状的手柄后端部、坡型过渡部、条棱状的装饰部(摩擦部)以及近似圆柱状的手柄前端部。也即这几份截图所公开的跳绳手柄均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跳绳手柄的外观设计要素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截图第8页的“淘金地”网页公开的相关产品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说明相关产品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从证据2中的截图8~截图11可知,这几份截图均公开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跳绳手柄的近似圆柱状的手柄后端部、坡型过渡部、条棱状的装饰部(摩擦部)以及近似圆柱状的手柄前端部,也即这几份截图所公开的跳绳手柄均与涉案专利跳绳手柄的外观设计要素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6年0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0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第(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625号公证书),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反证1仅能证明宝贝图片可以修改,不能证明交易快照的图片可以随意修改,专利权人承认反证1不涉及交易快照的修改,要求庭后补充证据。(4)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2,明确使用证据1截图第19-22页证明634309629307884号订单的公开,使用证据1截图第26-28页证明788764838930660号订单的公开,认为上述截图中的跳绳手柄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跳绳手柄与涉案专利手柄上装饰筋的数量和位置存在区别。

2016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第2712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1)网上销售平台的产品销售页面中的文字、图片、价格等信息并不是一旦生成即不可更改,一般而言,商家可以针对具体的销售情况或产品更新情况在网站赋予的范围内对其进行修改、更新,第2712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一段也是这一观点。(2)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已经证明“卖家可以修改产品销售页面中的图片信息”,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3)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调取证据或颁布“证据调查令”,以便从淘宝网调取卖家后台是否更改过产品图片的相关后台数据。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2、证据认定证据1是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第(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公证书的公证内容,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07月1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的办公室,由法定代表人操作计算机进行操作,通过Internet浏览器登录淘宝网,输入用户名密码后,点击“卖家中心”项下的“已卖出的宝贝”,找到“三个月前订单”选项并点击,在成交时间内输入 “从2014-04-01日00时0分到2014-04-30日00时0分”进行搜索,其中公证书截图第18页显示了上述搜索的订单结果,点击该页面中名称为“新款 中考考试跳绳 双跳跳绳钢丝跳绳 crossfit skipping rope”、“订单编号:634309629307884”、“成交时间:2014-04-29 17:35”的链接,看到截图20的界面,其中显示了跳绳图片,旁边有“!您现在查看的是宝贝快照”字样,截图21-22是对该页面特定区域的截屏。返回上一页面,在成交时间内输入 “从2014-04-01日00时0分到2014-08-30日00时0分”进行搜索(公证书截图第23页),其中公证书截图第25页显示了上述搜索的订单结果第2页,点击该页面中名称为“新品金属万向轴承钢丝跳绳 双跳double under/crossfit jump rope”、“订单编号:788764838930660”、“成交时间:2014-08-28 09:47”的链接,看到截图26的界面,其中显示了跳绳图片,旁边有“!您现在查看的是宝贝快照”字样,截图27-28是对该页面特定区域的截屏。由此可知,上述通过点击订单编号所得到的跳绳销售信息及图片来源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 关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快照所示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公证书截图第26-28页的内容是788764838930660号订单的宝贝快照页面,截图第25页显示788764838930660号订单的成交时间为2014年08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1月18日),因此,公证书截图第27、28页中公开的跳绳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跳绳手柄,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跳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中清楚显示了跳绳手柄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了立体图为最能代表设计要点的视图,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该跳绳手柄包括手柄前端部和手柄后端部,两者之间有一个坡形过渡部,手柄后端部为近似圆柱体,手柄前端部为直径由小到大的近似圆柱体,上面分布有条棱状装饰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两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其中的跳绳手柄部分同样包括手柄前端部和手柄后端部,两者之间有一个坡形过渡部,手柄后端部为近似圆柱体,手柄前端部为直径由小到大的近似圆柱体,上面分布有条棱状装饰筋;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跳绳手柄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装饰筋的形状、数量、位置也完全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坡形过渡部与手柄前端部存在分界线,对比设计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未公开分界线,但上述区别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也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并且上述区别点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4、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针对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提交的第2712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仅涉及天猫网的产品销售页面是否可修改问题,并不涉及交易快照中的信息是否能修改的问题,因此,与本案的案情并不相似。(2)如专利权人所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仅涉及“卖家可以修改产品销售页面中的图片信息”,并不涉及交易快照中的信息是否能修改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专利权人无法提交其他反证可以证明快照所示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该交易快照的真实性可以确认。(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在请求人提交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提出质疑,并没有提出有效反证相抗衡,又在其正常举证义务范围内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替其向淘宝网调查取证,此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宣告20143045491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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