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专知识产权代理苏州企业针对201520111595.8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了商专知识产权的无效证据和理由,决定宣告201520111595.8号专利权无效。以下为决定书内容: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日光灯”的201520111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一种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包括LED日光灯管、设于LED日光灯管两端的端头、设于LED日光灯管内的软基板及控制器,所述软基板通过粘接胶固定于LED日光灯管的内壁上,所述软基板上固定有至少一个LED发光元件。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软基板为LED导线线路板。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导线线路板由上至下依次包括正面膜、第一粘合层、导电层、第二粘合层及反面膜。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层是由圆线压制而成的扁平导线。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正面膜为聚苯乙烯薄膜。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反面膜为聚酰亚胺薄膜。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粘接胶为导热粘接胶。”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市琳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CN20392746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证据2:CN10234093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2月1日。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详细说明了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于2016年5月2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CN262571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证据4:CN1O158322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证据5:CN10264489l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8月22日;证据6:CN10298487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3月20日;证据7:CN10307568l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5月1日;证据8:CN1O361569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3月5日;证据9:CN20261741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证据10:CN20299274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证据11:CN20321535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证据12:CN20341348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证据13:CN20394027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证据14:国家标准(普通照明用SOV以上自镇流LED灯安全要求),标准号GB24906-2010,发布日期2010年6月30日。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LED日光灯管内还设有控制器。但是在LED日光灯管内设置控制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3至13当中的任意一个或者多个,均公开了在LED日光灯当中应用控制器的技术。同时,证据14的国家标准附录A里面,有明确显示LED日光灯当中,可以具有LED控制装置,即本利当中的控制器。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至14当中的任意一个或多个,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证据1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全部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6年7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3,以权利要求4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它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一种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包括LED日光灯管、设于LED日光灯管两端的端头、设于LED日光灯管内的软基板及控制器,所述软基板通过粘接胶固定于LED日光灯管的内壁上,所述软基板上固定有至少一个LED发光元件;所述软基板为LED导线线路板;所述LED导线线路板由上至下依次包括正面膜、第一粘合层、导电层、第二粘合层及反面膜;所述导电层是由圆线压制而成的扁平导线。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正面膜为聚苯乙烯薄膜。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反面膜为聚酞亚胺薄膜。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粘接胶为导热粘接胶。”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l)LED日光灯包括设于LED日光灯管内的控制器;(2)所述LED导线线路板由上至下依次包括正面膜、第一粘合层、导电层、第二粘合层及反面膜;(3)所述导电层是由圆线压制而成的扁平导线。其中,关于区别特征(1),将控制器设置于LED日光灯管内可以保护控制器免受外界干扰,并且可以简化电连接结构,控制器的位置不是随意设置的,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2中聚酰亚胺的底面覆盖膜带有环氧胶粘剂,其是一层膜,其中的环氧胶粘剂不是单独的一层,因此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粘合层”,且本专利中的第二粘合层不仅起到了粘合导电层和反面膜的作用,还起到了加厚LED导线线路板的作用,从而更好的散热并提高LED导线线路板的拉伸强度和灵活性,因此证据2无法给出采用“第二粘合层”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正面膜上需要印制文字信息,因此必须设置第一粘合层以免LED导线线路板的正面膜在印制文字信息时出现损伤等不良现象,证据1-2也均不涉及第一粘合层和印制文字信息,即证据1-2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其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3),证据2中制作扁平导线所解决的问题和带来的效果与本专利中并不相同,无法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6年9月 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法定代表人鲁周波以及专利代理人陈平,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胡枫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7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针对上述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证据3-14用于辅助证明公知常识的情况。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LED日光灯包括设于LED日光灯管内的控制器;所述LED导线线路板由上至下依次包括正面膜、第一粘合层、导电层、第二粘合层及反面膜;所述导电层是由圆线压制而成的扁平导线。 而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控制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特别说明控制器放在灯管内有什么效果,此外,证据14中也说明了控制器可以放在灯头内以便于连接市电;证据2公开了具有正面膜、扁平导线、粘合层以及反面膜四层结构的电路板,从其利用粘胶粘合导线与反面膜也可以想到用粘合层粘合正面膜与导线;证据2中公开了其扁平导线是用铜线压延制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虽然控制器是公知部件,但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均是将控制器放置在灯管外而不是灯管内,证据14中公开的是框图没有公开实际结构,将控制器放置在灯管外有利于维修,放置在灯管内简化了连接结构并且更加美观,其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没有公开层的概念,其粘结层也只是涂在反面膜上起粘合作用的,而不是单独构成一层,粘合剂不一定会形成层,本专利中的粘合剂不仅是粘合作用,其还具有多种其它效果;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压延制成的扁平导线,但其是为了获得扁平的导线以制作电路板,其目的与效果与本专利中不同,不能给出将该手段应用于LED日光灯中的技术启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聚酰亚胺作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多种高分子材料,而根据印刷需要将正面膜选择为易着色的材料聚苯乙烯而将背面膜选择为耐磨的聚酰亚胺材料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还明确记载了导热粘胶。专利权人认为:聚苯乙烯易于着色,聚酰亚胺耐磨性好,将正面膜、背面膜选择为不同材料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1.关于审查文本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其修改方式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6年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2.证据认定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请求人共使用了14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即证据1-14的真实性均可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3.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日光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日光灯具,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9段-0024段,附图1-3): LED日光灯具包括玻璃灯管100、软性基板200、导热粘结层300和多个LED灯珠400。其中,软性基板200、LED灯珠400和导热粘结层300位于玻璃灯管100内部,多个LED灯珠400沿长度方向固定于软性基板200上,软性基板200能够沿宽度方向弯曲,软性基板200弯曲后与玻璃灯管100的内侧曲面相吻合,软性基板200与玻璃灯管100的内侧壁之间通过导热粘结层300粘合在一起。通常,在玻璃灯管100的两端均设有堵头500。导热粘结层300可以为导热硅胶层。软性基板200可以选用以聚酞亚胺或聚酷薄膜为基材的柔性线路板。即,证据1中玻璃灯管100、玻璃灯管100两端的堵头500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日光灯管,玻璃灯管100内部的软性基板2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基板,证据1中的软基板同样是通过导热粘结层300固定于日光灯管内,导热粘结层30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粘接胶,证据1中的软性基板200上同样固定有多个LED灯珠400,证据1中的软性基板用于为LED灯珠提供电力,其必然为导线线路板。由此可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l)LED日光灯包括设于LED日光灯管内的控制器;(2)所述LED导线线路板由上至下依次包括正面膜、第一粘合层、导电层、第二粘合层及反面膜;所述导电层是由圆线压制而成的扁平导线。关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则认为其位置选择带来了有益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用于LED灯具的控制器属于公知的器件,将控制器置于LED灯管外部便于维修更换,置于LED内部则整齐防尘,两种放置方式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并且证据14中也有“控制装置和LED模块:一体装置”、“自镇流LED灯:内含LED光源和保持其稳定点燃所应的元件并使之为一体的灯,这种灯在不损坏其结构时是不可拆卸的”等内容的记载,证据1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的国家标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想到,控制器同样可以置于LED灯管内与灯管一体。本专利中也没有记载将控制器置于灯管内需要克服何种技术困难,同样也没有记载本专利中采用了何种具体手段以及有何种有益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关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其部分被证据2公开,而根据证据2中底面覆盖膜通过胶粘剂与扁平导线粘合也可以想到顶面覆盖膜也可以采用一层胶粘剂与扁平导线粘合,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未公开层的概念,环氧粘胶剂也不是单独的一层,证据2中采用扁平导线的目的和效果与本专利中不同,不能给出技术启示,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采用该区别特征产生了有益效果。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转载胶膜和并置的扁平导线来制作单面电路板的方法,其根据一些线路简单用量大的电路板的特点直接采取并置的扁平导线制作生产电路板,可以用于LED领域,而且广泛用于各种LED产品。制造成本低、效率高,而且十分环保。其中证据2中记载了在制作软性电路板时的具体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69】-【0079】段,附图1-15):用扁平导线压延机压延铜线成一定宽度和厚度的扁平导线。用镜面不锈刚板采用蚀刻或机加工的方法,加工出与线路宽度一致的并置沟槽。预先设计制作好具有与扁平导线宽度一致的并置槽模具,把扁平导线并置布置固定在槽里,固定采用抽真空管12来抽真空吸气固定。用PET微粘膜(转载胶膜)和布有扁平导线的模具板重叠热压5至10秒钟,使转载胶膜和并置扁平线粘贴在一起,拿掉模具。用模具冲切除掉扁平导线需要断开的位置。将带有环氧胶粘剂的聚酞亚胺的底面覆盖膜与并置扁平线和转载胶膜对准位,用150℃至180℃,90至180秒进行热转压,将并置扁平线热转压至带有环氧胶粘剂的聚酞亚胺底面覆盖膜上,撕掉转载胶膜,再用烤箱120℃至160℃固化45分钟至90分钟,即实现扁平导线和底面覆盖膜的固化粘合。将顶面覆盖膜预先开好窗口,对位贴在以上线路板线路面,热压150℃至180℃,90至180秒,牢固固定线路后,用烤箱在120℃至160℃的条件下,烘烤固化45分钟。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没有明确示出其层析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生产过程的描述可以确认,其软性电路板包括底面覆盖膜、顶面覆盖膜以及由铜线压制成扁平的扁平导线,且在底面覆盖膜与扁平导线之间有环氧胶粘剂,其与底面覆盖膜、扁平导线属于不同材料,其作用也不同底面覆盖膜或扁平导线,应当认为其能够构成独立的一层。即,证据2中软性电路板公开了除第一粘合层的其它四层结构,而采用粘合层粘合覆盖膜与扁平导线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2中在粘合底面膜时也有使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考虑顶面覆盖膜与扁平导线的结合时采用该粘合手段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虽然证据2涉及的是软性电路板制造,但其背景部分也明确说明了其是应用于LED领域的简单电路板,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LED领域的简单电路板以线路为主,将证据2中制作软性电路板的技术应用于证据1中制作软性基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效果,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次,其效果是结构带来的,例如采用粘合剂粘合覆盖膜与扁平导线,必然使得整体产品厚度增加,从而也同样具有与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效果相似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正面膜为聚苯乙烯薄膜。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反面膜为聚酰亚胺薄膜。证据1中记载了软性基板200选用以聚酰亚胺或聚酯薄膜为基材的柔性线路板,而聚苯乙烯也是常见的聚酯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生产和使用中具体需要,将正面膜选择适于印刷导线信息的易着色材料聚苯乙烯薄膜,将反面膜选择为耐磨性更佳的聚酰亚胺薄膜均属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进行的简单材料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粘接胶为导热粘接胶。然而,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导热粘结层300可以为导热硅胶层,也可以为导热双面胶层(参见证据1第[0024])段,即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也无反对意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201520111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