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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特征的确定及其等同判断

2019-11-12
一、案例简介
 “充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被控侵权方提起侵权诉讼,商专知识产权作为被控侵权方的代理。历经一审和二审后,两级法院均认可了商专知识产权的不侵权抗辩意见,并最终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起诉,被控侵权方赢得了此案的胜利。商专知识产权针对本案进行了及时总结,并将对本案的一些思考在此分享给大家,希望能对中国企业的专利保护工作有所启发。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以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特征对比后,唯一存在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第一气流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限定“输绒管上设置有第一气流输送装置”,即限定了“第一气流输送装置”的安装位置,但没有进一步限定第一气流装置的结构、材料等特征。
经被控侵权(方)人的不侵权抗辩后,该抗辩意见分别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输绒管上设置有第一气流输送装置”,并未对实现羽绒输送和停止所采用的具体结构、相互作用关系等进行描述。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表明“气流输送装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清楚、明确地理解“输绒管上设置有第一气流输送装置”是如何实现的。因此,需要从专利说明书中了解相关技术信息,从而获知其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进一步地,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反观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实现“气流输送”的功能或者效果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空气放大器”,该空气放大器系依靠供应高压气体实现羽绒的输送和停止。而被控侵权产品在输绒管上设置的是活动挡板,通过气缸带动挡板的开合实现羽绒在输绒管中的通断,同时在进绒仓往输绒管方向设置了气嘴,通过气嘴将羽绒输送至输绒管处。由此,法院认定,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技术效果也存在较大差异。
并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占用空间小,适用场合广泛的一体式充绒机。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充绒机部件较多,占用空间大的技术问题。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部件相对较多,占用一定的空间,这一技术问题正是涉案专利改进之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关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输绒管上设置有第一气流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应用解释二第八条进行不侵权抗辩获得了成功,其是值得借鉴的成功经验。
首先,根据法院的思路,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涉及功能或效果的技术特征如果不具有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理解范围,而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清楚、明确地理解其是如何实现的,则该特征应理解为功能性特征。其次,本案在功能性特征的相同或等同判定上也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解释(二)的功能性特征的相同或等同判定原则,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实现所需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并达到相同的效果,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符合就不能认定为该功能性特征的相同或等同。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采用的“在输绒管上设置的是活动挡板,通过气缸带动挡板的开合实现羽绒在输绒管中的通断,同时在进绒仓往输绒管方向设置了气嘴,通过气嘴将羽绒输送至输绒管处”,这种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空气放大器相比,显然并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法院方面还认为解决的问题和获得的效果也完全不同,最终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输绒管上设置有第一气流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另一方面,本案中法院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涉及功能和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是不利于专利权人的,这也对企业的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工作方面给出了一定的启示。首先,涉案专利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只是考虑了发明人提供的该特征的特定实现方式,故说明书中只是给出一个空气放大器的实现手段(空气放大器本身应该是公知的),而权利要求中也只是些许“上位”为“气流输送装置”。涉案专利的代理人即便在撰写时认为气流输送装置这一特征采用的是公知的实现方式,从扩大保护范围的角度来说,也应当考虑到可能替代的方式而对其进行一定的说明,例如列举现有技术文献来进行说明。其次,如果认为并不是公知的实现方式,则需要在说明书根据发明人提供的特定方案与发明人配合适当设想一些其它实现形式,而不仅仅是只给出空气放大器这一种形式。
在该案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既然不能提供证据表明“气流输送装置”是公知的实现方式,而从专利文件的描述来看,其主要发明点应该也不在于“气流输送装置”,故说明书也没有明确交待该特征的多种实现方式,因而该“气流输送装置”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也难以避免。或许本案给出的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或经验需要进一步剖析。
在中国专利申请量长年居世界之首,但专利质量却并不如意的今天,更需要企业及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共同紧密配合,努力提升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提高,以获得合理的保护。